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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緊急狀態不可投票一事。

第 66 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
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直轄市、縣(市
)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
日,應由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
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縣(市)級以上選舉,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
備查。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
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
投開票日期。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
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
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
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資料佐證

https://db.lawbank.com.tw/FLAW/FLAWDAT0201.aspx?lsid=FL001996

所有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

https://db.lawbank.com.tw/FLAW/FLAWDAT0201.aspx?lsid=FL00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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