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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於113.8.15修正 第六條 依法無需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非屬消防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下列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之規定,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一、供人租賃居住之住宅場所。
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
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甲類場所。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
第13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依法無需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非屬消防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下列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之規定,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甲類場所未於任一位置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資料來源於: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資料佐證

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https://outlaw.kcg.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61

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高雄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建築物之用火安全、避難安全及消防安全管理等事         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容留人數限制場所:指舞廳、舞場、酒家、酒吧、酒店(廊)                 、飲酒店、視聽歌唱場所及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千平方公尺以            

https://outlaw.kcg.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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