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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選部表示,衛福部於108年8月30日發布命令重新核釋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再將「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限於82年2月5日以前,亦即,中藥從業人員檢齊縣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及修習規定中藥課程科目及時數之合格證明文件,得向縣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於原商號及地址,登記為中藥販賣業藥商,繼續營業。完成登記之中藥從業人員,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此類人員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得參加國考。待通過國考之後,可取得證照,永續經營。

資料佐證

https://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62755.00
https://dep.mohw.gov.tw/DOCMAP/cp-890-49127-108.html

核釋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中藥從業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能力及實務歷練之相關名詞(2019-08-30)-函釋新訊

發文單位:衛生福利部 發文字號:衛部中 字第 108186134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5 卷 164 期 42475 頁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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