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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條原條文「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公務上應秘密的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發展組織。」,
修正後「人民不得為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發起、贊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不得刺探、收集、交付或傳遞公務上應秘密的「電磁紀錄」。」
1. 不論是原條文還是修正後皆有「發展組織」,無須刻意強調修正後的發展組織。
2. 條文明寫「人民不得『為』...」,意指當事人主觀必須受委託或幫忙協助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人之「政治實體或組織」※1。其中不並涵蓋「為個人營利的商業組織(公司)」
3. 「 第 1 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以及黨團協商的附帶決議,會另外在廣電法、兩岸條例..等法條進行增修。國安法只是作為母法給予大方向,其他實際細項要視其他法條而定。

※1:請見「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63期院會紀錄」第99頁「第2條之1說明」。

資料佐證

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63期院會紀錄
https://lci.ly.gov.tw/LyLCEW/communique1/final/pdf//108/63/LCIDC01_1086301_00004.pdf

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
https://misq.ly.gov.tw/MISQ/docu/MISQ5005/uploadFiles/caucusFiles/2019061801_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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