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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 2 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 3 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解釋案件之審理 第 4 條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
第 一 章 總綱 第 1 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 2 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 3 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 4 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 5 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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