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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即屬成立(2017-08-23)-判解新訊

裁判字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案由摘要: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9、304、336、3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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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或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均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且不以之為限。

資料佐證

https://www.cprc.moj.gov.tw/media/8442/71215152826267.pdf?mediaDL=true

https://mitransition.pixnet.net/blog/post/223304661-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 心中那個小孩 :: 痞客邦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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